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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 告 轉 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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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20/4/17 勞動部

「防疫隔離假」及「防疫照顧假」期日排除列入平均工資計算,保障勞工權益。

勞動部於日前發布解釋令,核釋《勞動基準法》第2條第4款所定平均工資之計算,於勞工請「防疫隔離假」及「防疫照顧假」期間之工資及日數均不列入計算,並自109年1月15日生效。

勞動部進一步說明,政府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(COVID-19)疫情,預防群聚感染發生,陸續發布相關防疫措施,其中因應防疫需要所定之「防疫隔離假」及「防疫照顧假」,並未強制雇主應給付工資,惟平均工資計算影響到勞工的資遣費、退休金及職業災害補償。依《勞動基準法》第2條第4款規定,原則上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工資總額之平均數,考量前開假別的情形下,工資可能有所減少,為保障勞工權益,爰釋示依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》第3條規定請「防疫隔離假」及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所為之應變措施,請「防疫照顧假」期間之工資及日數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。

舉例說明如下:勞工終止契約日為109年4月17日,其平均工資計算期間原本為108年10月17日至109年4月16日,惟期間內該勞工曾經請過10日防疫照顧假,則該10日之工資及日數應予扣除,計算起始日應再往前推算至108年10月7日。勞雇雙方如仍有相關法令疑義,可就近向當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【直轄市、縣(市)政府勞工局(處)或社會局(處)】洽詢。

https://www.mol.gov.tw/announcement/2099/45331/

因應「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」防疫措施,有關勞工請假及工資給付規定之說明:

勞工如經認定是職業上原因致感染「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」(COVID-19),雇主應給予公傷病假,並給付相當於原領工資之工資補償,若勞工因此所致之死亡、失能、傷害或疾病,雇主亦應依《勞動基準法》有關職業災害規定予以補償;如非因職業上原因感染,隔離治療期間得請普通傷病假、特別休假或事假。
勞工未感染「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」,惟因有疫區旅遊史或接觸疑慮,需接受「居家隔離」、「居家檢疫」、「集中隔離」或「集中檢疫」,不得外出上班,或為照顧生活不能自理之受隔離者、檢疫者而請假者,無法出勤期間,依「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」第3條第3項規定,勞工得請「防疫隔離假」,雇主應給假,且不得視為曠工、強迫勞工以事假或其他假別處理,亦不得扣發全勤獎金、解僱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。家屬為照顧生活不能自理之受隔離、檢疫者而請假者,亦同。
另勞工受衛生主管機關要求進行「自主健康管理」,勞工如自行居家休養,可請普通傷病假、特別休假或事假,或協議調整工作時間。但雇主如對勞工出勤有所疑慮,主動要求勞工不要出勤,因屬雇主受領勞務遲延,仍應照給工資。
如勞工之家庭成員因病或因受自主健康管理要求,需親自照顧者,勞工除可依《性別工作平等法》規定,請家庭照顧假外,亦可請特別休假或事假。勞工請家庭照顧假者,其請假日數與事假合併計算,全年共計7日,父母雙方可分別依此規定請假,雇主不得拒絕,且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全勤獎金、考績,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。